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655,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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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135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敏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敏郎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之更正及補充:1.第1 行關於「陳敏郎」之記載後,應補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2.第10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㈡證據補充: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06 年11月24日屏澎鑑字第1060001494號書函所檢附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

3.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1 月24日路覆字第1060159441號函1份。

4.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6.現場蒐證照片1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勾選被告未肇事逃逸可參(警卷第21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停於交岔路口前,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因此致告訴人陳美嬑受有胸部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且案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之過失,為肇事次因(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雙方均有相當程度之過失,則本案尚不應令被告負全部責任,暨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11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4 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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