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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信賢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2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某處飲用高粱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於翌(5 )日2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嗣於3 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與瑞光路口時,不慎碰撞林明德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到場,將吳信賢送醫診治後,於同日4 時37分許抽血檢測,於同日4 時41分許檢得吳信賢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75 ),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信賢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明德於警詢時之證述一致,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檢驗科血清免疫檢驗結果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身分證號查詢駕照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一覽表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信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75mg/dl(即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75 ),高出標準值百分之0.05甚多之情形下,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生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於106 年間分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本案係被告於單一年度內第三犯,足認前案偵、審過程並未使被告心生警惕,本件量刑當不宜從輕;
惟念被告本案駕車行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造成損害非鉅,更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現有具中度身心障礙父親及2 名年幼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有被告之全戶戶口名簿及其提供身心障礙證明1 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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