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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國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國文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1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附近之某鐵工廠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7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與民權路路口時,不慎與黃連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國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連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超出本法所定之標準值2 倍以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明顯之危險,更發生車禍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實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於103 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見警詢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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