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662,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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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被告先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1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萬巒鄉萬巒菜市場出發,並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休息,復於同日17時至20時35分許(警方發現被告之時間,非攔查被告之時間)間之某時,再接續前揭酒醉駕駛之犯意,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上開住處出發。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威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為酒後騎車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係侵害相同法益,而期間亦未為警查獲,故於本件情形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另有2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1 次為諭知緩刑之宣告)在案(不構成累犯),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竟全然不知警惕、悔改,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件酒醉騎車,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受傷之不幸事故,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以及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9號
被 告 林威甫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甫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15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萬巒菜市場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柑園路與西盛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1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顏 偉 哲
檢察官 王 宥 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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