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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水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水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水在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8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
詎劉水在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月28日1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路邊麵攤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劉水在騎車行經同縣○○鄉○○路000 號對面南下車道時,因面色潮紅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4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水在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製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且其於105 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2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然心存僥倖,欠缺守法意識,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暨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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