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665,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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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建文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南化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6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外環道與光大巷口時,不慎與簡銘輝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潘建文因而受傷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救治,並經警委託該院對潘建文抽血後送尚捷醫事檢驗所檢驗酒精濃度,檢驗結果呈271.9mg/dL(即0.2719%),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8 至9 頁),核與證人簡銘輝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尚捷醫事檢驗所藥物毒物濃度測定結果報告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現場照片22張及被告受傷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至5 、17、23至38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19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前揭機車發生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除有如上開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惟因已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9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4 次違犯,且其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業因「酒駕逕註」而遭註銷其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71.9MG/DL(即0.2719%),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標準值甚多,其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本身亦受有傷勢,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復參酌其犯罪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板模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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