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672,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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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山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山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山永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其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飲用小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上6 時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山永(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道路○○○○○○○○○○○○○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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