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674,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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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周明榮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周明榮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98年經酒駕逕註,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於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顯然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2 倍以上,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且渾身酒氣而為警發現及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1號
被 告 周明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7 年1 月21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長青巷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建興路與長青巷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實施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5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61mg/l,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顏 偉 哲
檢察官 王 宥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穆 正 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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