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675,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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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益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益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益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對其」之記載前應補充「當場」;

另證據部分關於「查獲照片2 張」之記載應更正「蒐證照片3 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犯罪所生危害不小;

又衡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於100 年間亦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5 頁),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欠佳;

再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 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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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0號
被 告 潘益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益信於民國107 年1 月21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4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路段與三林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汽車行駛於慢車道,為警實施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23時3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69mg/l,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益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報告單、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顏 偉 哲
檢察官 王 宥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穆 正 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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