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677,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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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光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光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阮光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國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64號
被 告 阮光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光忠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林邊鄉美華路與勝利路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3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光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顏 偉 哲
檢察官 王 宥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穆 正 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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