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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慶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慶毓於民國106 年12月17日22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00○0 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其於尚未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向警員坦承本件飲酒後騎乘機車,復於同日1 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慶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警員盤查時,尚未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向警員坦承本件飲酒後騎乘機車一事,此有前揭警員偵查報告可佐,足認被告在其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其於民國98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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