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689,2018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國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國清於民國106 年2 月25日18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產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8 之2 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有洪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婉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潘國清在未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婉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楊朝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證明書、屏東縣○○○○○里○○○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照片共9 張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此部分漏載,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一時疏忽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之情形,以及其前有竊盜、妨害公務、毀棄損壞、賭博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