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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6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聰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聰傑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LZ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即舊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3.9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李為杰背對站在該路段路中央進行地目測量,張聰傑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前車頭不慎撞擊李為杰,李為杰因而受有左大拇指挫傷、右肘挫傷、右腳踝挫傷、右踝韌帶受損及第4 、5 腰椎椎弓斷裂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張聰傑在未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聰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為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玟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一時疏忽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數次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且其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站立於路中央做測量工作,阻礙交通為本案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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