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691,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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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370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慶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張慶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16時14分,」之記載後應補充「當場對張慶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證據部分應增列「車籍資料1 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

復酌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復考量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受僱於遊樂場所負責維修小火車,日薪約新臺幣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可;

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被告犯罪情節及資力情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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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972號
被 告 張慶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2 樓
之1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富前①因公共危險、竊佔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②、③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①、④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2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 年10月21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時,不慎與吳姵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14分,測得張慶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姵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暨現場照片5 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萬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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