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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字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4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106 年度交訴字第6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字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李貴東、李貴慧、李貴屏、李貴正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陳字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為「另陳字佳於肇事後,自行報警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李貴東」之記載應刪除;
另證據部分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國105 年12月7 日屏警分偵字第10534287800 號函檢送之死亡照片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各1 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相卷第7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曾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素行非惡;
惟衡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此犯罪結果無回復可能,令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
再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本案後其亦身心受創,未再擔任司機,現以打零工度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等語(分見相卷第6 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
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李貴東、李貴慧、李貴屏、李貴正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尚能適度填補被害人家屬李貴東等人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李貴東等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又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李貴東等人已於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20 號審理時達成和解,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內容,並兼顧被害人家屬李貴東等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李貴東等人和解筆錄意旨,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李貴東等人支付損害賠償,另前揭命被告支付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一、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家屬李貴東、李貴正、李貴慧、李貴│
│ 屏各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伍仟元(均不含汽車強制│
│ 責任保險),給付方法如下: │
│ ㈠被告當庭給付被害人家屬李貴正、李貴東、李貴慧、李│
│ 貴屏各貳萬伍仟元,並已由被害人家屬李貴正當場點收│
│ 無訛(已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當庭給付完畢)。 │
│ ㈡賸餘壹佰陸拾萬元部分,由被告於107 年3 月31日前匯│
│ 款各肆拾萬元至被害人家屬李貴東、李貴正、李貴慧、│
│ 李貴屏指定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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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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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416號
被 告 陳字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字佳受雇於志瑋交通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全聯結車司機,負責貨物載運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字佳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上午8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由西往東行駛,嗣行經前開勝利路與和平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白天、天候為晴天,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李許瑞雲騎乘腳踏車同向直行行經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李許瑞雲人車皆倒地,遭陳字佳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輪輾過頭部及身體,致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腹腔大面積撕裂傷、腹腔內器官脫出、骨盆骨折、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李許瑞雲之子李貴正、李貴東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字佳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營業聯結車│
│ │ │,與被害人李許瑞雲發生車禍,致李│
│ │ │許瑞雲受有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腹腔│
│ │ │大面積撕裂傷、腹腔內器官脫出、骨│
│ │ │盆骨折、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
├──┼───────────┼────────────────┤
│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現場情形。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
│ │查報告表(一)(二)、│ │
│ │現場照片40張、路口監視│ │
│ │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 │
│ │各1 片 │ │
├──┼───────────┼────────────────┤
│ 3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被害人因前揭車禍受有傷害,傷重不│
│ │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治死亡之事實。 │
├──┼───────────┼────────────────┤
│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 │錄表 │。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被告駕駛營業全聯結車,行經行車管│
│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制號誌交岔路口,於綠燈起駛時,右│
│ │1 月6 日屏澎鑑字第1050│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兩車│
│ │001541號書函暨函附之屏│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 │澎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
│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 │
│ │年3 月29日室覆字第1060│ │
│ │025570號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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