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701,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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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8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1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億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自強路、中山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右轉中正路,適有張永岡由西往東徒步斜行穿越中正路,王俊億因而擦撞張永岡,張永岡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肘擦挫傷、左髖及左膝挫傷之傷害(王俊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然王俊億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且造成張永岡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並施以必要援助而逕行離去。

嗣因張永岡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攝影畫面得知王俊億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張永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王俊億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岡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書1 紙(見警卷第2 頁)、南成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18頁)、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27頁)、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照片4 張(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3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俊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又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嚴峻,且其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在未斟酌個案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且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交通要道,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擦、挫傷之傷害,幸非至為嚴重,復於受傷後可隨即起身追緝被告,則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不高。

且被告案發後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完全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更於本院中表示:被告已付清調解之金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對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本院綜核被告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任由被害人倒臥路中或血泊,無旁人協助,導致損害加深或擴大、犯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無法獲取被害人或家屬諒解者等,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檢察官當庭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28頁)。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

竟於車禍造成被害人張永岡受有左肘擦挫傷、左髖及左膝挫傷之傷勢後,全不聞問而逕行駕車離去,顯不足取。

然衡以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張永岡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更積極彌補其造成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更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而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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