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706,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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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孝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孝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任孝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hnh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06號
被 告 任孝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孝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3日18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成功路段之某宮廟內,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46分,測得任孝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孝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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