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718,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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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被告騎乘機車出發之時間為民國107 年2 月23日22時33分許(被告自承出發後5 分鐘遇到警察)。

㈡被告另經警攔查之原因另有未扣安全帽帶。

㈢另被告實施酒測時間為同日22時52分許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楊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騎車上路,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受傷之不幸事故,另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以及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40號
被 告 楊世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5樓之3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文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與自由路口薑母鴨店飲用米酒並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與中正路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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