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723,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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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慶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慶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5號
被 告 潘慶堂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慶堂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4日12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沿山公路路段,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於同日15時32分許經測試潘慶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慶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 壽 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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