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73,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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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榮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亦無造成他人傷亡,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09號
被 告 李榮闖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新園鄉瓦村四環路93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闖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2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僑德路某處,飲用啤酒2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竟仍於飲酒後之翌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渾身酒氣,為警攔查,並於106年12月14日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 壽 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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