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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水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2 號),於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交易字第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水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水安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晚上6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來來商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街000 號前,因未開啟後車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上10時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水安(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2 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又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5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已是被告第4 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哥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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