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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德明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二段某露天小火鍋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因違規行駛機慢車道,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豐交簡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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