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晨凱原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於民國10
- 二、案經蔡聖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 (二)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經酒駕逕註復未重
- 四、上訴論斷部分
-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 (二)本案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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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晨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 日107 年度交簡字第814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晨凱原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鎮○○路00○0 號「阿利海產店」旁停車場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蔡聖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砂尾路往大光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應按速限規定行駛(該路段速限最高時速50公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超速行駛,致2 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蔡聖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膝部擦傷、肩膀擦傷及手部擦傷等傷害。
徐晨凱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聖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徐晨凱(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7至38頁、第4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恆春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採證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2月15日屏澎鑑字第106000161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酒駕逕行註銷,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依其原考領有駕駛執照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路邊起駛,致生本案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其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載有明文。
查告訴人為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亦有前引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則其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告訴人在無不能注意情形下,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難謂無過失可言。
況且,本案車禍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引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
再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規定之違規情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經酒駕逕註復未重新考領,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警卷第8頁),竟仍無照駕車上路,不慎肇事因而致告訴人成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論斷部分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註)銷,依法本為禁止駕駛汽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率爾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認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宣告刑,仍能達犯罪預防目的之具體理由,且不符一般國民法律之情感,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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