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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芸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宜芸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3 時15分前不久之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3 時15分許,其行經屏東縣○○鄉里○路00號前西側鹽埔11電線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但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宜芸竟因低頭撿拾掉落在副駕駛座下方腳踏墊之手機而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車輛已往左偏離原車道駛向對向車道,適王忠雄沿同路段、在對向車道與被告相同行向步行至此,陳宜芸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王忠雄,致王忠雄跌落路旁排水溝內,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骨盆骨骨折、右脛骨骨折等傷害。
陳宜芸明知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王忠雄而肇事,對王忠雄身體可能受有傷害或死亡應有所預見,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王忠雄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王忠雄之家屬因與王忠雄失聯而報警處理,警方並於同年10月22日12時許,協同王忠雄之友人郭志輝在上開排水溝內尋獲王忠雄,惟王忠雄於斯時已死亡,後經員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沿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暨王忠雄之妻吳宏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宜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106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王忠雄,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且就過失致死部分犯行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下知道有撞到東西,我搖下車窗以為是撞到電線桿,不知道是撞到人云云。
經查:㈠過失致死罪部分: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而發生本件車禍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78至79、106 、1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15日刑生字第1078006549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23日屏警鑑字第10738235500 號函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採證照片57張)各1 份、現場及車輛照片4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勘察採證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2至26、59至64-1頁反面頁;
警卷第49至71、73至83頁;
偵卷第17頁正反面、19至38、第44頁正反面);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骨盆骨骨折、右脛骨骨折等傷害,嗣於同年10月22日12時許,其在上開排水溝內為人尋獲時已死亡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78至79、106 、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宏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友人(即屍體發現者)郭志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3至17、49至50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 份在卷足憑(見相卷第48、54、66至73、77頁),故被害人確係因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而死亡之事實,首堪認定。
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之地點係位於「屏東縣里港鄉里中路80號『東側』」,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圖示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見相卷第22、77頁),碰撞地點應為「屏東縣○○鄉里○路00號前『西側』鹽埔11電線桿附近」,故補充、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7 年10月21日3 時15分前不久之同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同日3 時15分許,其行經屏東縣○○鄉里○路00號前西側(鹽埔11電線桿)附近時,竟因低頭撿拾掉落在副駕駛座下方腳踏墊之手機而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車輛已往左偏離原車道駛向對向車道,因而不慎撞擊同向行走至此之被害人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121 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蔡立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 至4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5至8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存卷可參(見相卷第27頁),則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應予注意;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所示(見相卷第23至24頁;
警卷第73至81),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但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駛至對向車道而撞擊被害人,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又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合上述,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此部分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關於被告於上開案發時間、地點發生碰撞後之反應,其於107 年10月22日警詢及於107 年10月23日偵訊時先供稱:當時我覺得我有撞到東西,東西在我的左邊,我聽到碰一聲後,路很黑,我是下車站在我車旁邊查看,確定我車輛左側是擦撞到電線桿等語(見警卷第7 至13頁;
偵卷第2 至4 頁),然嗣於本院羈押訊問、107 年11月21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當時沒有下車,因為三更半夜我一個女孩子不敢下車,但有搖下車窗查看,只看到附近有電線桿而沒有看到人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
本院聲羈卷第9 至10頁;
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是被告於碰撞後究竟有無下車查看乙節,前後供述不一而存有矛盾,則其不論在其所稱有下車或沒下車但有搖下車窗查看之不同情境下,卻均堅稱當下是撞到電線桿等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再者,觀諸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碰撞後之受損照片,該車輛之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呈蜘蛛網狀破裂(見警卷第65至66頁),衡諸經驗法則,在前擋風玻璃上出現此種裂痕,顯係有物體彈飛後衝撞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所致,此乃第2次撞擊之結果,而直立於路旁之電線桿若與車輛直接擦撞,自無可能在擋風玻璃上造成如此裂痕之情形;
況經鑑識人員採取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遺留之跡證鑑定後發現:「編號1 棉棒(採自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側)、編號3 棉棒(採自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側)、編號4 棉棒(採自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外左前座上方)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王忠雄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15日刑生字第107800654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2、第17頁正反面),且經鑑識人員採證發現,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側之蜘蛛網狀裂痕上,殘留有綠色纖維,此有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而觀諸此綠色纖維之顏色與被害人遺體被發現時所穿著之上衣顏色相同,且該上衣背面右上側亦有破口乙節,有採證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至37頁),復參以被害人相驗結果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骨盆骨骨折、右脛骨骨折等傷害(見相卷第68至69頁),以被害人受傷部位與被害人身體組織殘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位置、擋風玻璃上之綠色纖維、被害人穿著之上衣破口位置等跡證互核可知,被害人應係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位置撞擊,身體彈起後復撞擊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上,因而造成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之蜘蛛網狀裂痕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陳其於案發當時有聽到碰一聲,知道有撞到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 、16頁;
本院卷第14、79、119 頁),是被告於碰撞當下即已知悉其已發生交通事故;
再觀諸卷附照片所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側車身之鈑金明顯破裂、左後照鏡斷裂且背蓋掉落於被害人遺體發現現場(下稱陳屍現場)附近、前擋風玻璃有半面以上之範圍呈蜘蛛網狀破裂、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駕駛座位上方車身鈑金凹陷情形等情狀(見偵卷第26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36頁),而上述左後照鏡斷裂且背蓋掉落於陳屍現場乙節,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2頁),可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之力道甚大,復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係聽到撞擊聲後才開車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此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7至81頁),足認被告於聽聞並感知撞擊後旋即打開頭燈,則在當時四周環境均屬黑暗之情境下,被告於打開頭燈時,自已看見該前擋風玻璃有蜘蛛網狀破裂之情形,衡以被告係於61年7 月間出生,其於行為當時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則其對於前擋風玻璃上之蜘蛛網狀破裂顯非因撞擊直立於路旁之電線桿所致,自應有所理解,是被告供稱當下是撞到電線桿等語,實不足採;
況觀諸陳屍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7至28頁),陳屍現場附近之電線桿上均漆有黃黑相間之油漆,然觀諸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之受損情形、掉落於陳屍現場附近之車輛左後照鏡外殼上(見警卷第53、63至71頁;
相卷第61頁反面至第64-1頁反面),均無車輛撞擊上開路旁電線桿後之油漆轉印痕,可見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時確認係撞擊電線桿云云,顯屬無稽。
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掉落物之分布位置(見相卷第22頁),依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進方向,首先出現之第1 個掉落物即編號6 之被害人右腳拖鞋,參以前述被害人相驗結果係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見相卷第68至69頁),互核可知,此處係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之第1 次撞擊位置,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自此第1 次撞擊位置(編號6 )至被害人陳屍位置之間,尚有1 段距離,可知被害人遭撞擊後並非立即跌入第1 次撞擊處旁之排水溝內;
再依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向,至被害人陳屍位置止,沿路掉落物依序為:編號6 被害人右腳拖鞋、編號5 被害人左腳拖鞋、編號1 汽車碎片、編號7 後照鏡殼、編號2 汽車碎片、編號3 後照鏡殼、編號4 被害人手機、多處玻璃碎片、被害人陳屍位置,由此沿路掉落物之物品品項及位置可知,被害人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身體飛起,該飛起之身體再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並因此在該處路旁留下多處玻璃碎片,被害人再跌落至其陳屍位置之排水溝內,基上,被害人遭第1 次撞擊後,其身體既非直接跌落至該撞擊點處之排水溝內,反而係身體飛彈至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而發生第2 次撞擊,且自第1 次撞擊位置至被害人陳屍位置尚有1 段距離,足認本案自車禍發生至被害人跌入排水溝內之整體總時程,並非如僅有發生第1 次撞擊之車禍事故類型般瞬間結束而令人反應不及,復衡諸常情,汽車駕駛人於聽聞並感知撞擊的當下,便會立即望向碰撞來源處,觀察碰撞原因及撞擊物體為何,則本案坐在駕駛座之被告在前述碰撞時程非瞬間即逝之情況下,對於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撞擊被害人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復衡諸社會常情及一般人之智識經驗,若聽聞並感知自己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且看見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大規模破裂,應會下車查看發生原因、究係碰撞何種物體、又係何種物體飛彈至前擋風玻璃上而能導致如此大面積之蜘蛛網破裂,況一般人若處於被告自陳其係於碰撞發生後才打開頭燈之情境下(見本院卷第119 頁),衡情更應下車檢查在先前未開燈之黑暗中究係發生何種交通事故、碰撞何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其當時因為已經很晚了,只想趕快回家,沒有下車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實難謂與常情相符,益徵其心態可議,而有畏罪逃亡之心,從而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即已知悉遭其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者係被害人。
綜上,被告知悉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撞擊被害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⒋末依前述碰撞力道甚強之強度,依被告之智識,亦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撞擊發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從而,被告於肇事後,未當場停車對受撞擊之被害人施以必要扶助、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到場等足以減少肇事死傷之救護措施,即在無法確知被害人得否獲得及時適切救護之狀況下,駕車駛離現場,主觀上顯有意圖規避責任之心態,其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至為灼然。
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肇事後,上開自用小客車仍停放在被告住宅之車庫內,並未移置或藏匿使查證困難,被告亦未清理或擦拭車輛,被告於肇事後一如往常照常上班,被告是等到警察來了才知道發生車禍,可見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亦辯稱,我不知道我撞到人,隔天我沒有檢查我車子的狀況,我還是坐計程車走同一條路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然查,偵查機關追查交通事故時,經常以車追人,此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報導傳播,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此自有所知悉,而被告於肇事後隔天既有上班用車之需求,衡情應會盡速將上開碰撞受損之自用小客車送修,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將肇事車輛置於車庫內,顯係為避免留下修繕紀錄而遭追查,由此益徵被告對其肇事撞人乙節有所認識而有規避查緝之意思,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合上述,被告上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駕駛汽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行走中之被害人,核其過失情節非輕,更因此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另被告於肇事後,竟不顧被害人之安危而逕行逃逸,罔顧人命,所為已有不該;
且被告犯後雖就過失致死罪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但就肇事至人死亡逃逸罪部分犯行矢口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安排之調解庭,因被害人家屬不願和解而未能賠償或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乙節,有本院調解庭之刑事報到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 名子女且其中1 名未成年、目前無業、經濟上由前夫接濟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12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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