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訴,54,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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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建利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東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路176 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張惠敏騎乘,搭載其胞妹張惠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雙方均摔倒在地,並造成被害人張惠敏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被告葉建利於肇事且明知被害人張惠敏會受傷之情況下,竟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亦對被害人張惠敏予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建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並辯稱:對方沒有受傷,我是為了就醫才離開,我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經查:被告於107 年1 月10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東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路176 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張惠敏騎乘,搭載其胞妹張惠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被害人張惠敏雖未跌倒,然因膝蓋撞擊機車前方置物箱而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及被告肇事後僅於現場稍作停留即騎乘機車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張惠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至11頁;

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至135 頁背面),並有肇事現場略圖、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南門醫院108 年2 月19日108 南字第003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現場照片7 幀、車損照片7 幀、傷勢照片3 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3至24、33至35頁;

本院卷第122 至13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惠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要左轉前往東門路,準備要左轉時就被撞傷了,撞上之後我有停車上前關心被告,但他直接離開,我就馬上報警,當時對方有受傷,但他原本身上好像就有傷,印象中對方的手、腳有貼類似紗布或痠痛貼布的東西,當天我穿的是長褲,撞到之後我與我妹妹人都沒有倒下,只有摩托車倒下,我的腳會受傷是因為頂到摩托車前面的置物空間,我是膝蓋受傷,紅紅的類似擦傷、瘀青,我在現場先下車關心對方,正要講事情時他就走了,我來不及捲起褲管給對方看。

當時對方有問我有沒有怎樣,但是我不確定有無告訴他我是否有受傷,也不知道對方是否知道我受傷,我只有右腳膝蓋受傷,是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才發現自己受傷,事發當下的反應是緊張,沒有跟對方講太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至136 頁),足見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雖有倒地,然被害人及其胞妹則均未跌倒,且被害人身上僅有膝蓋處因撞擊自身機車前方置物處而受傷;

再參酌被害人當時所受之「右膝挫傷」,傷勢尚屬輕微,且依卷附照片觀之,被害人膝蓋受傷處亦無破皮或流血等情(見警卷第21頁),佐以被害人當時身著長褲,外人自難以察覺其受傷情形。

綜觀上情,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因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被害人受傷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至被告於警詢中雖陳稱:發生交通事故後我就倒下,我叫對方幫我把機車牽起來,因為我身體沒有力量,對方幫我把機車牽起來後,就檢查自己的傷痕等語(見警卷第5 頁),然被害人係事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始發現自己受有前揭傷害乙情,業據其證述如前,要難認被害人於事發後曾當場向被告表示其有受傷,自不能僅以被告陳述被害人當下有檢視自身受傷情形之舉止,即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而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郵務送達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08 年3 月6 日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2 紙、本院108 年3 月6 日審判期日報到單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132 頁),因本院認為本案係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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