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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陳文達
被 告 吳桂泓
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被 告 昭興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7 年度交易字第376 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吳桂泓受僱於被告昭興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昭興公司)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昭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廣東路與民利路交岔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原告陳文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被告吳桂泓之車輛前方,突遭被告吳桂泓駕車自後追撞,陳文達因而受有頸椎第2-3 節滑脫、頸椎第2-3 節、第3-4 節左側椎間盤突出、頸椎第4-5 節右側椎間盤突出、頸椎第5-6 節雙側椎間盤突出及頸椎第6-7 節輕度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被告吳桂泓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昭興公司係被告吳桂泓之僱用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3,536,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若受勝訴判決,原告應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桂泓答辯略以:原告提起之刑事告訴不合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且原告所受之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且據屏東基督教醫院之回函,原告之傷勢甚為輕微,完全不需手術治療,原告所列之賠償數額,於法難認妥適,要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吳桂泓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昭興公司答辯略以: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所受之傷勢並不嚴重,尚可下車走動,原告提出之賠償金額,被告昭興公司無法接受,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昭興公司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76 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3,536,5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另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本無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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