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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昇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規定,自民國107 年10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8 年1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現羈押期間即將屆至。
茲因本院訊問被告後,其仍僅坦承與告訴人A 女為性交行為,但否認有何違反意願為性交之情形,且對於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為法定本刑7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可預期如判決有罪確定,應執行之刑期非短,參以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加上被告先後於107 年7 月19日、107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均因合法傳喚而無故未到庭,經拘提到案,綜合以上原因,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辯護意旨認無具體事實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云云,容有未洽。
是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僅能以新臺幣2 萬元具保,惟此金額與其涉犯本件重罪所生之逃亡之虞相較顯不相當,不能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至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家中尚有年長家人需照顧,且案發後被告並未主動去聯繫或騷擾被害人,沒有串證之虞云云,與本件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無關,難認被告之逃亡之虞因此有所降低,而有停止羈押之必要。
故被告應自108 年3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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