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原交易,30,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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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昕柔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昕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昕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出發,準備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永福路上之上班地點。

嗣於同日8 時4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民生東路與安心四橫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黃金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東路同向行駛在吳昕柔之右前方,吳昕柔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方保險桿因此不慎擦撞黃金松騎乘機車之後方車身(黃金松人車未倒地),造成黃金松受有左臀、左胸、左腰、左肩挫傷、頸部神經壓迫之傷害。

又被告於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至警局報案而坦承其為肇事者,嗣後並接受裁判,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昕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頁、第69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與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黃金松騎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臀、左胸、左腰、左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然否認告訴人所受之頸部神經壓迫之傷害與上開碰撞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辯稱:此部分傷害係於上開擦撞事故發生後一個半月即106 年9 月22日才去就診,且告訴人本身即有頸部關節退化之狀況,難認其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與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騎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之人車雖未倒地,仍因而受有左臀、左胸、左腰、左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頁;

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仁醫院106 年8 月4 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及汽車車籍結果列印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含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各1 份、Google街景圖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23至27頁;

偵卷第5 至7);

而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案發當時該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8 :37:38開始,被告紅色自小車貨車行駛在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後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之車輛車速目測並不快,告訴人騎乘機車略為減速、被告之汽車並未減速,故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追撞右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然告訴人人車並未倒地,僅是擦撞後,告訴人之機車向前緩慢滑行約2 公尺後停於路旁,被告之車輛亦滑行後停駛在路邊。」

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針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乙節: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是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應予注意。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中所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4至15頁;

偵卷第5 至7 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不慎自後方擦撞右前方告訴人騎駛之機車,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之事實,自堪認定。

又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係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有肇事原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5 月4 日高監鑑字第1070050384號函暨檢附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下稱車鑑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5頁),亦可資參照。

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過失情節漏未記載「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乙節,然此經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5頁),應予補充;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乙節,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兩車前後之間隔」,且為被告所是認(均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併此敘明。

⒊另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依照車鑑報告之記載,「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交岔路口,變換車道(行向),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次因。」

,故被告並非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至78頁),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告訴人並未明顯偏離其原行駛車道,況交岔路口內並未畫設車道線,尚難遽論告訴人有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內」乙節,有前揭勘驗報告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 至7 頁),足認告訴人並無上開車鑑報告記載之情形,且按車禍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可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照,法院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自無從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另就告訴人所受之頸部神經壓迫之傷害與上開碰撞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乙節: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就前揭告訴人所受頸部神經壓迫傷害之因果關係乙節,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然查,告訴人於106 年9 月22日至國仁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頸部關節退化合併神經壓迫,此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經檢察官函詢國仁醫院關於告訴人就診及傷害情形,結果略以:「二、黃金松先生於106 年8 月4 日本院門診初診。

三、初診時主訴當天車禍,致左肩及胸部及左臀部腰部挫傷疼痛。

四、病人於106 年9 月22日再次求診,主訴左肩及左上肢有麻痛症狀,自從車禍外傷後持續1-2 月。

五、X 光片檢查及理學檢查,得知頸椎有退化性關節炎,但病人主訴沒車禍受傷前,無任何症狀,受傷後才有神經壓迫症狀,醫學上可能因跌倒致本來無神經壓迫症狀,因外力受傷(如頸部過度彎曲及扭轉)至神經壓迫症狀出現機率。

六、頸椎退化是病人本身存在的。」

等情,此有國仁醫院107 年2 月26日國仁醫字第10700059號函暨檢附黃金松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反面),經本院進一步函詢結果略以:「二、黃金松先生於106 年8 月4 日初診主訴車禍受傷(當天)於106 年9 月22日再次回診,主訴頸部及左上臂疼痛且有麻痺感覺,經由理學檢查及X 光片及神經傳導檢查及主訴做為診斷依據是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合併神經根壓迫症候群,此神經壓迫發生機率在醫學上有許多可能性,有些人本身無神經壓迫,但因跌倒及出車禍時瞬間頸部過度彎曲及伸直,(如甩鞭症候群)動作,可能會造成神經壓迫症狀。

三、假設車禍情形人車並未倒地,但當時黃金松頸部是否有甩鞭動作,醫生無法判斷是否一定會或一定不會,但若病人平常沒有發生此情況,於車禍後一星期內有症狀,在醫學上醫生還是認為有可能發生機率。

四、至於函中所問,若路面凹凸不平,有突然震動然力量大時也有可能引發神經壓迫症狀。

六、黃金松先生於106年8 月4 日前至本院就診日期及病因為;

106 年07月28日貧血,102 年12月18日十二指腸潰瘍合併出血,102 年12月07日十二指腸潰瘍合併出血,97年09月09日左足接觸性皮膚炎,96年11月02日左足底蜂窩性組織炎,92年06月26日腰部扭拉傷。」

等情,有國仁醫院107 年12月12日國仁醫字第10700281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時係騎駛機車遭被告自後方擦撞,此種車禍情形,依前揭「醫學上,有些人本身無神經壓迫,出車禍時瞬間頸部過度彎曲及伸直(如甩鞭症候群)動作,亦可能會造成神經壓迫症狀之機率」之醫學知識經驗,確有可能發生頸部神經壓迫之傷害結果,且告訴人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方始出現頸部神經壓迫之症狀,而確診時(即106 年9 月22日)距離車禍發生時(同年8 月4 日)僅一個月餘,間隔非長,綜上,足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結果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本身即有頸部關節退化之狀況,可見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即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依前揭醫學知識經驗,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結果確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有關,並非與被告過失行為全然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介入所致,自無所謂因果關係中斷可言,是此部分傷害之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 號、92年度臺上字第7254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採此說)。

經查,本案車禍事故於106 年8 月4 日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被告即於同年月21日自行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供陳其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車禍之事實,而告訴人嗣於107 年1 月2 日方始至警局報案並提起告訴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8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6、21頁),是被告於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嗣後並接受裁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

至被告自首後對犯罪事實經過及因果關係之爭執、主張,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安排之調解程序,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協商調解,然對於告訴人先前提出請求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賠償金額無能為力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期日之報到單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二專肄業、有5 名小孩、由被告扶養之其中4 名子女均未成年、現於信和美診所擔任服務人員、月新2 萬1 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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