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黃孝忠於民國107年1月4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
-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孝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 (一)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 (二)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合格駕照,有其駕駛資格
- (三)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 (四)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固認被告駕車
- (五)至辯護意旨雖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
- (六)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
- 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
- 四、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當時天候陰、日間
-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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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忠
選任辯護人 林俊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6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孝忠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上午7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三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合路與朝昇路22巷之設有「慢」字標線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前行駛,復為超越前方同向車輛,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進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該地點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超車之路段,得駛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適有陳鈺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朝昇路22巷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陳鈺莉因某車牌號碼不詳車輛在該路口未劃設標線之轉角處停放而影響行車視線,且難以預見前方之黃孝忠逆向行駛及未減速慢行到來,不及反應,黃孝忠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撞擊陳鈺莉騎乘之機車,致陳鈺莉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於107 年1 月22日下午1 時22分許,因車禍所造成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孝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第70頁反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並補充:
(一)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汽車駕駛人駕車時,行經無號誌及設有「慢」字標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乃要求汽車駕駛人負有防免車輛前方所生碰撞之義務;
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
而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
另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行為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課與多重注意義務,各注意義務間或因規範之具體或抽象,而有互相重疊之情形,但並無適用其一,排除其他之先後順序規定,仍有逐一檢視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必要。
(二)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合格駕照,有其駕駛資格資料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77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
又本件車禍地點,係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61頁),亦設有「慢」字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35頁)。
是被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可知(見相字卷第61頁、第63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害人陳鈺莉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於車禍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而某車牌號碼不詳車輛在上開交岔路口未劃設標線之轉角處停放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上所架設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屬實(光碟名稱:10701BQ591B0201 ;
檔案名稱:行車紀錄畫面),並有勘驗筆錄暨附件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第43頁)。
且依前開勘驗筆錄暨附件可知(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第44頁),被害人騎車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即甫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起,至發生撞擊時為止,兩者時間差距僅1 秒,由此可見被害人因該某車牌號碼不詳車輛在上開交岔路口未劃設標線之轉角處停放而影響行車視線,致難以預見被告駕車逆向行駛及未減速慢行到來,不及反應而發生本件車禍。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被告上開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及前開某車牌號碼不詳車輛車主部分之過失,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被告上開未減速慢行部分及前開某車牌號碼不詳車輛車主部分之過失,均同此見解,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3 月28日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7 年5 月18日覆議字第1070352 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調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
(三)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固認為被告另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肇事因素,並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為據云云(見偵字卷第13頁鑑定意見書之「伍、肇事分析,四、法規依據」及「柒、鑑定意見」部分),公訴意旨亦同此部分鑑定見解(見起訴書第3 頁)。
惟該條文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等語,是該條文適用之情形,僅限於「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惟被告駕車行駛之屏東縣潮州鎮三合路,係「雙向」2 車道之道路,並非「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35頁)。
是被告駕車所行駛之道路,並非「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
前開鑑定意見及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肇事因素云云,此部分意見與案發現場之道路情狀不符,尚無可採。
(四)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固認被告駕車時,另有「超車致逆向行駛」之肇事因素云云(見調偵字卷第17頁之「柒、覆議意見」部分),公訴意旨亦同此部分鑑定意見(見起訴書第3 頁)。
惟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而「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與「交岔路口」,兩者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有所不同。
易言之,在未「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交岔路口,並無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不得超車之適用。
查本件車禍地點,係雙向2 車道之道路,且劃有行車分向線,但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各1 份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35頁、第61頁)。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各1 份、現場照片23張等證據所示可知(見相字卷第35頁至第61頁),本件車禍地點雖為交岔路口,惟非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亦未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而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6 張可知(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車禍現場亦無「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之情形,故本件車禍地點,既為未「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交岔路口,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不得超車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駕車行駛在屏東縣潮州鎮三合路上時,自得駛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並無不得超車而違規逆向行駛之情形。
前開鑑定意見及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有「超車致逆向行駛」之肇事因素云云,此部分意見容有誤會。
此外,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均係規範前方車如何允讓及後方車如何超越之情形,由此可見前開規定,係欲保護後方車超車時被超越之前方車安全,而與其他不同向之車輛無關,故即使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而為超車之行為,亦不能認為此部分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併予敘明。
(五)至辯護意旨雖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據,以該鑑定意見認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等情(見偵字卷第13頁之「柒、鑑定意見」部分),辯稱: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非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應僅有3 分之1 過失責任,被害人亦有過失云云。
惟被害人因該某車牌號碼不詳車輛在上開交岔路口未劃設標線之轉角處停放而影響行車視線,且難以預見被告駕車逆向行駛及未減速慢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此不及反應,造成本件車禍,實有不能注意之情形。
又被告即使於超車時沒有違規逆向行駛,且被害人於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視線受影響,無足夠之反應時間,而不能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故被害人自無所謂與有過失可言。
辯護意旨辯稱被害人亦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至該鑑定意見所稱被害人騎車「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等情,並未具體說明認定之相關證據為何,本院難以核對確認,不無疑問。
且被害人騎車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時起,至發生撞擊時為止,時間差距僅1 秒,被害人位置均在被告車前方左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第44頁),顯然難認被害人行車速度為何,遑論被害人有未減速慢行之情形。
故該鑑定意見及辯護意旨就被害人同有「未減速慢行」肇事原因部分之認定,並無證據可佐,而為本院所不採信。
(六)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見偵字卷第13頁鑑定意見書之「柒、鑑定意見」部分),公訴意旨亦同(見起訴書第3 頁),惟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則未認被告有上開肇事因素(見調偵字卷第17頁之「柒、覆議意見」部分)。
查前開某車牌號碼不詳車輛在上開交岔路口未劃設標線之轉角處停放,雖同樣有影響被告行車視線之情形,但因逆向行駛並非行車之常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應可合理預見該交岔路口之左方將有順向行駛之車輛出現,乍見逆向車輛在前方,會有一時反應不及而發生撞擊之可能。
故被告除應減速慢行外,亦應注意前方可能會有順向行駛而出之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負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揆諸前開(一)部分之說明,汽車駕駛人於行駛車輛中之注意義務,不因被告於行駛速限上負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應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等情,而受影響或免除。
前開覆議意見未認為被告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因素,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前行駛,因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而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至公訴意旨僅記載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見起訴書第3 頁),卻漏未說明被告同時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之注意義務,復未於起訴事實載明被告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應減速慢行」外,尚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均容有未洽,應併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71頁),是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為肇事後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本案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行經本件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前行駛,復為超越前方車輛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進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同時行經同一交岔路口之被害人閃避不及而遭撞擊,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車禍所造成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不僅造成被害人失去生命,連帶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至親驟逝之莫大哀痛,所生損害甚鉅,被告所為甚有不該;
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可見素行不壞,且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現已履行完畢,而積極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暨匯款證明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態度良好,可見悔意,暨考量被告年紀為33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狀況為已婚,其妻目前懷有6 個月身孕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相字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71頁正面),且尚有某車牌號碼不詳車輛同有肇事因素,業如前述,本件車禍事故並非由被告負完全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68號
被 告 黃孝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孝忠於民國107年1月4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三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合路與朝昇路2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不得跨越2條車道及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鈺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朝昇路22巷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黃孝忠為超越前方機車因而偏左跨越2車道,行經上開地點未減速行駛,因而撞擊陳鈺莉騎乘之機車,致陳鈺莉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於
107年1月22日下午1時22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鈺莉之配偶陳慶龍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孝忠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陳慶龍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經│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過之事實。 │
│ │表一二、現場照片23張│ │
│ │、屏東縣政府警察潮州│ │
│ │分局交通小隊處理相驗│ │
│ │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
│ │告書。 │ │
├──┼──────────┼─────────────┤
│ 5 │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㈠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 │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 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 │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未減速慢行,並跨越2條 │
│ │ 意見書(屏澎區1070│ 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 │ 098號案)。 │ ,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㈡覆議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 │ 覆議意見書(覆議字│ 客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
│ │ 第0000000號) │ 時,因超車致逆向行駛,且│
│ │ │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之│
│ │ │ 事實。被害人陳鈺莉騎乘普│
│ │ │ 通重型機車,難以遇見防範│
│ │ │ ,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
├──┼──────────┼─────────────┤
│ 6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證明被害人陳鈺莉確因本件車│
│ │檢驗報告書、義大醫療│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並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
│ │證明書。 │ │
└──┴──────────┴─────────────┘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孝忠當時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與被害人陳鈺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駕駛車輛確有過失甚明。
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吳政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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