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原交簡,44,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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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仕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仕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仕傑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3 時許至同日5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屏東縣○○鄉○○路000 巷0 號)之居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5 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不慎與張嘉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致張嘉紜受有傷害(鍾仕傑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2時35分許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鍾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嘉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件復已實際肇事,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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