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原易,89,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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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珍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淑珍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牡丹麵店」,因懷疑其子邱○駿遭李心梅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辱罵故與李心梅發生口角,雙方一言不合,李淑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李心梅之頭髮,拉扯中雙方重心不穩均倒在該店前馬路,並繼續互相拉扯頭髮,致李心梅受有左額頭挫傷血腫併腦震盪、兩側膝蓋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心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李心梅及證人巴淑卿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明示拒絕納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是告訴人李心梅及證人巴淑卿警詢中陳述經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淑珍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出手拉扯告訴人頭髮,是告訴人壓在伊身上,伊掙脫而已,伊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受傷(見本院卷第35頁)云云。

惟查:1.證人即被告之子邱○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那天我騎車去水門買吃的東西,被告訴人罵我三字經,我回去告訴被告說告訴人罵我,被告跑去麵店質問告訴人罵我的原因,然後就起口角,在外面就打起來,告訴人拉被告頭髮,兩人就倒在地上,告訴人將被告壓在地上,被告推開告訴人,之後有另外兩個人一個是麵店老闆及一位叔叔將兩人拉開之後,就沒有再起衝突。」

、「我是站在我家門口外面,離麵店約20至30公尺,被告與告訴人是在麵店裡面起爭執,因距離太遠我沒有聽到爭執內容,告訴人先拉被告頭髮,兩人就互相打來打去,告訴人一直拉被告的頭髮並將被告壓在地上,然後被告一直推開告訴人,後來就有人去攔他們了,路人將他們拉開之後,被告就回家了。」

等語;

2.證人吳蘇曉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時我在麵店隔壁的隔壁,被告去麵店質問告訴人為何要罵他兒子,後來起口角之後,告訴人動手拉被告頭髮,兩個人就倒在地上,告訴人將被告壓在地上,被告用手推告訴人肩膀推開告訴人,在地上告訴人與被告有互相拉扯,後來麵店的人有出來阻止,將他們拉開。

從口角到在地上扭打到被人拉開大約10幾分鐘,拉開之後被告就回家,告訴人繼續在麵店,他們打完後我就離去了。」

等語;

3.告訴人即證人李心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驗傷單上的傷是被被告打而造成的,事發當天是因為被告說我有罵他兒子三字經,被告就來找我並且一直逼問我是不是有罵他兒子三字經,我一直否認,被告就一直逼說我有罵他兒子三字經,我就說我真的沒有罵,後來我就不理他,因我當時是肚子餓要吃麵,但是被告一直攔著我不讓我坐下,不讓我吃麵,是因為被告把我擋到桌子那邊,我沒有退路了,我才推開被告的,被告就從那邊開始動手,我後來有動手拉被告頭髮,後來是麵店老闆娘阻止我,我才沒有繼續動手,但是被告繼續打我。

被告用身體將我壓在地上,導致我面向地板才撞到馬路造成頭部血腫,膝蓋摩擦地面造成膝蓋雙側有挫擦傷。

我有拉被告的頭髮沒有很久的時間,老闆娘叫我原住民的名字說『好了』,我就放手,但變成被告一直攻擊我,一下打我的臉,一下打我的頭,被告是用拳頭打我,還有拉我的頭髮去撞馬路,我已經放手,整個人倒在地上。」

、「我當時披頭散髮是因被告拉我頭髮,兩個人都摔倒是因為我們有拉扯導致重心不穩,摔倒之後兩人還是互相拉扯,但我沒有拉很長時間,因為胡美玉叫我的山地名字說『好了』,我就放手沒有再拉,但被告繼續攻擊我,繼續拉我頭髮,並且說讓我死。」

等語;

4.證人巴淑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當時在家,告訴人邀請我說很久沒有看到我,很想念我要請我吃麵,我說好啦那你先去,我才到胡美玉的麵店,我從家裡走到麵店的路上看到他們發生衝突,被告拿棍子在質問告訴人,我聽到的是告訴人說沒有那樣講,要是我那樣講我就被車撞死之類,被告就說你去撞死呀你去啦,被告就一直擋住告訴人,告訴人跑到中間,兩人還沒開始打之前,棍子就被胡美玉拿走,被告就出手打告訴人,用右手揮告訴人的臉部,用腳踢告訴人的肚子,還有抓告訴人頭髮,然後兩人拉扯就摔倒在地上,倒在地上時,我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告訴人有無反擊我沒有看到,被告用右手抓住告訴人頭髮打頭部,胡美玉就說『好了,不要再打了』,兩人被分開之後,我有看到告訴人臉部有受傷,我就回家了。」

等語;

5.證人胡美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告訴人請我煮東西,告訴人要請巴淑卿吃晚餐,我看到被告走過來,我看被告臉上有殺氣,被告走到距離告訴人兩公尺時,就問告訴人為何要罵小孩子,我說都是鄰居有話好說,告訴人說『我沒有這樣講』,被告一直用他的身體擠告訴人的身體頂到後面的桌子,告訴人就推被告並講說『我沒有講』,被告手就拉告訴人頭髮,我就說『不要這樣』,兩人互相拉扯到馬路邊就在那邊糾纏,拉扯過程兩人都倒在地上,我將兩人拉開,但是他們都不放手,我就不管他們了」、「我確定過程中有拉頭髮還有互相拉扯並且倒在地上,被告講話時手就一直比了,我看到的是被告先拉告訴人的頭髮,告訴人沒有拉被告頭髮,因為被告用身體將告訴人頂到後面桌子那裡,告訴人輕輕的推被告並說『我沒有』,被告就硬拉告訴人頭髮,兩個就互相反擊,互相拉到馬路,被告勾住告訴人的腳,他們就摔倒在地上,摔倒在地上之後有幾分鐘我沒有看,因為我在煮東西,我關火之後,我就去馬路中間把他們撥開,我說都是鄰居不要再打了,兩人倒在地上就是兩人互相扭打,互相拉頭髮,被告用他的膝蓋壓著告訴人的肚子,用手抓告訴人兩邊的頭髮,再將頭甩在地上兩次,他們分開之後,被告就回家了,後來還有再來麵店,被告就拿店裡面的拐杖,我說『不要再鬧了,這是我的麵店』。」

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70頁)6.綜上各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爭執及互相拉扯後兩人倒地,兩人倒地後被告仍有攻擊告訴人之舉措屬實,又兩人有口角爭執在先,其後發生拉扯扭打,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無訛。

而告訴人受有左額頭挫傷血腫併腦震盪、兩側膝蓋挫擦傷等傷害,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核與上述證人證述案發過程雙方互動情形相符,是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又證人吳蘇曉楓、巴淑卿、胡美玉與被告並無仇怨,業據渠等證述在卷,且經渠等到庭具結證述目擊本案案發經過綦詳且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足認證人等無挾怨報復之情或甘冒偽證罪處罰而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其等不利被告之證述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而告訴人於事發後前後之指述(不包含其警詢)內容皆一致,指述內容與常理及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不符,則衡諸常情,尚難認告訴人有故為誣攀之可能。

綜上,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李心梅上開指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7.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倘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至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拉被告頭髮,被告要保護自己云云,惟縱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先動手拉被告頭髮乙節屬實,然核告訴人所為拉被告頭髮之侵害行為已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此已與得主張正當防衛之情狀尚有不符,並無正當防衛可言,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8.被告罪證明確,其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4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其前並無其他暴力犯罪前科,僅情緒控管不佳而初涉本案,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一時氣憤,竟未循法律途徑理性解決,率爾為上述傷害之犯行,實屬不該。

兼衡其行為時年齡33歲,應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打零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被害之法益尚屬輕微,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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