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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明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玻璃球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甘明昌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30」之後,應補充記載「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吸食之毒品來源係「胡○裕」(真實姓名詳卷),嗣警方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胡○裕」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164號依法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犯行,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規定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為警拘獲時,因警方詢問而主動交付扣案之玻璃球及殘渣袋,警見殘渣袋內留有白色結晶體,警即據此詢問被告該白色結晶體為何物,被告方坦承其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查,是警方在被告向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故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
至警卷所附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關於「最初承辦員警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1 支及殘渣袋1 個,均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該扣案之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
被 告 甘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甘明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30凌晨4 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 ○0 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管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判決確定未到案執行,經警於同日10時40分許,持拘票在其上址居所拘獲,扣得玻璃球1 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甘明昌於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內瑪家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本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胡家裕,有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61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4)可稽,請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月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月 日
書 記 官 吳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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