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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嘉政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因拘獲到案,並同意員警可對其採尿檢驗,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員警據此詢問被告最後1 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時間、地點為何,被告始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 年3 月20日內警偵字第10830385700 號函暨其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被告雖同意員警可對其採尿檢驗,但並未供陳其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警方在被告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因被告之尿液初驗結果,而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從而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應屬誤載,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41號
被 告 李嘉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政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②③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 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號住處之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0月4 日12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為警方拘獲,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 年10月4 日13時2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瑪家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 A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前開客觀事證,均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訴追。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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