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原簡,47,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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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47號
107年度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第3026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原易字第77號、106 年度原易字第8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順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順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88號、第234 號、第7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6 年8 月2 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同年月3 日17時15分許,經警通知其至警局接受調查時,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㈡復於106 年10月12日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 ○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3日9 時10分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其所涉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由警至上址送達傳票時,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而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52 公克、驗後淨重0.043 公克),及供其前揭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於同日10時5 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77號卷第67頁、本院81號卷第61頁);

而被告分別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7 至8 頁、第1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毒品案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3026號卷第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3至26頁);

又員警於106 年10月13日9 時10分許查扣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52 公克,驗後淨重0.043 公克)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3026號卷第25頁);

此外,復有蒐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二第5 至13頁、第18至20頁),以及被告所有而供其上開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有供出其上開㈡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宏仔」之男子(見警卷二第3 頁反面、偵3026號卷第14頁),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宏仔」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6 年12月14日潮警偵字第10632529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81號卷第53至55頁)。

足認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其竟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目前受僱從事太陽能之工作、學歷為高職肄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77號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且上開扣案毒品係被告本案㈡施用毒品犯行施用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81號卷第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 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上開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81號卷第61頁、警卷二第2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K 盤1 組,非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間不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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