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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逸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原易字第2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逸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鳥皮蛋貳佰肆拾顆、皮蛋陸拾顆及冷凍魚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余逸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1 時19分許,至劉恒霜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前之「珊珊蛋坊」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處冰箱內之鳥皮蛋240 顆(即1 箱〈內有20盒,每盒12顆〉,價值新臺幣〈下同〉600 元)、皮蛋60顆(價值400 元)及冷凍魚1 包(價值60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經劉恒霜於同日7 時許發覺遭竊,於數日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逸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恒霜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至11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 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余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雖非鉅,惟迄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7 至2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職業為雜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鳥皮蛋240 顆、皮蛋60顆及冷凍魚1 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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