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原簡上,2,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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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若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原簡字第19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簡若恩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及希望可送戒癮治療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判決先以被告曾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5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5 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因告為警盤查時,於警員尚不知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法律,有悔悟之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而依法先加後減。

復斟酌被告曾有多項毒品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自制力薄弱,惟衡以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對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事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言,與本件被告已經被法院判刑之情形不符,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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