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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弘山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弘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弘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以IP位址「41.190.3.51 」連結至網際網路,無故輸入告訴人陳樹森經營之「頂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頂興公司)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judy_hong@teamsonic .com .tw」之帳號、密碼,入侵該電子郵件信箱,並變造頂興公司原與國外客戶間收受貨款之金融帳戶之電子郵寄內容,向頂興公司之國外客戶佯稱受款金融帳戶已變更為被告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要求國外客戶將貨款匯至上開帳戶,待國外客戶匯款後,復由被告自上開帳戶將貨款領出,再依指示另匯至其他指定帳戶,足生損害於頂興公司。
嗣於106 年5 月16日,頂興公司經國外客戶通知而發現上開經變造之電子郵件即報警處理,被告因而未提得頂興公司應收貨款即遭查獲,因認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樹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頂興公司經變造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匯款轉帳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這間頂興公司,也不知道我的帳戶怎麼會出現在被駭入的電子郵件中,我不懂電腦也不懂英文,我曾經把帳戶號碼提供給我大陸的朋友鄧秋豪,我大概99年時認識她,我以前住在大陸上海虹橋附近,鄧秋豪也住在那邊,她跟我有合作原物料生意,鄧秋豪介紹我把原物料賣給上海的公司,後來礦沙跌價就沒有做了,鄧秋豪知道我有一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的帳戶,她在106 年間說因為大陸有外匯管制,匯錢不方便,希望我的帳戶借她匯款,讓她可以把公司小額的錢匯到國外去或匯進大陸,我的帳戶存摺、提款卡都還放在我身上,鄧秋豪要匯款進來之前,會先用微信告訴我錢何時會匯,再跟我說匯到哪個戶頭,我沒有向鄧秋豪收取費用,只是幫朋友的忙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31 頁、37頁)。
四、經查:
㈠、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6 年5 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以IP位址「41.190.3.51 」連結至網際網路,無故輸入告訴人經營之頂興公司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judy_hong@teamsonic .com .tw」之帳號、密碼,入侵該電子郵件信箱,變造頂興公司原與國外客戶間收受貨款之電子郵件內容,向頂興公司之國外客戶佯稱受款金融帳戶已變更為被告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要求國外客戶日後將貨款匯至上開帳戶,嗣因頂興公司員工發覺有異而聯繫國外客戶,國外客戶因而未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等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樹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99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4 頁、31-32 頁),並有頂興公司商業登記資料、經變造之電子郵件、IP位置查詢紀錄、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匯款轉帳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103頁、偵卷一第5-7 頁、9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72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經不詳之人繕打在變造之頂興公司電子郵件中乙節,固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鄧秋豪於102 年間簽訂之鐵礦買賣合作協議書、代理授權書影本各1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40-42 頁),足認被告辯稱其與鄧秋豪係因曾有商業合作關係而相識,為信任之朋友關係一節,並非無據。
又被告因本案於107 年1 月間經檢察官訊問後,即以微信通訊軟體要求鄧秋豪提出其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貨款之證明文件,以供檢察官查明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7-27 頁),故被告辯稱其將臺灣銀行帳號提供予鄧秋豪是為供其轉匯貨款等語,尚可採信。
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多係為求資金管理運用上方便,而設置個人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理應自行妥為保管。
然在未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之前提下,社會生活中確實偶有因各種原因,受認識之人之所託而以自己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或為他人匯出款項之情形(如他人未申辦帳戶、他人之帳戶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或僅為求方便)。
因此,若單以「受他人委託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代為轉匯款項」之客觀行為,推定帳戶所有人必有涉入財產犯罪之認識與意欲,實嫌速斷。
經查,被告既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其與鄧秋豪曾合作經營原物料生意,與鄧秋豪有一定之信賴關係之事實,若鄧秋豪以大陸外匯管制嚴格為由向其商借臺灣銀行之帳號作為跨國匯兌貨款使用,被告確實可能因信賴友人而未積極探詢匯款之款項來源真實性。
惟縱被告未嚴謹查證鄧秋豪所述是否屬實,亦可能僅為怠惰疏漏,難謂被告必然知悉其帳號可能因此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
故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帳戶資料遭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等語,應屬有據。
㈢、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06 年4 月28日、8 月3 日至4 日、10月12日雖均有美金匯入及匯出或領出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小港分行106 年11月29日小港營密字第10650009791 號函、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7 年10月30日鳳山外字第10750021261 號函、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07 年10月31日板橋營密字第1075006361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6頁、29-37 頁、本院卷第125-132 頁),然被告供稱上開款項均為鄧秋豪委託其轉匯之貿易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公訴人亦未提出上揭匯款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卷內查無被害人報案筆錄,自不得率認上開美金匯款紀錄與詐欺犯罪行為有關,更難以勾稽與本案之關連性。
從而,不得僅因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美金進出紀錄,即率認被告慣常以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犯罪所得,或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具有妨害電腦使用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本案並未查獲侵入頂興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並變造頂興公司電子郵件之行為人,亦無被告與該行為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聯繫之相關證據。
被告是否知悉該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知悉本案之犯罪手法、與該人是否具有犯意聯絡等節,相關證據付之闕如。
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上開方式對頂興公司之國外客戶施行詐術,亦未能證明被告已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準備於頂興公司國外客戶遭詐騙後將款項轉匯至何指定帳戶。
從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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