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堂
侯宥廷
李治融
上 一人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25號、106 年度偵字第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侯宥廷、李治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陳勝堂、侯宥廷、李治融與莊曜瑋、陳坤邦、蔡明遠、丁詠衷、游振瑋、王詠慧、王承翔、潘家銓、袁健翔、顏宏錡、林峰印、蔡泰毅、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藍至平、朱健宏、孫瑞駿、胡凱扉、張家銘、陳勻、黃進興、蔡易庭、鍾寶堂(莊曜瑋等27人前經本院判決在案),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起至106 年1 月14日止之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莊曜瑋出資成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成員出入境日本之機票、住宿、機房運作等相關費用,由陳坤邦負責自105 年10月27日起承租位在日本伊賀縣某處住宅(下稱日本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然因其中侯宥廷、李治融及蔡明遠、蔡易庭、王詠慧、黃進興等人入境日本時為日本海關拒絕入境而遭遣返回臺,莊曜瑋遂另出資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蔡明遠,由其負責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 巷0號之透天厝(下稱鳥松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架設平板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由陳坤邦及蔡明遠分別擔任日本機房與鳥松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運作上開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詐欺,其中蔡易庭擔任鳥松機房之電腦手,負責透過通訊軟體Skype 與日本機房人員聯繫,林峰印擔任日本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與群發系統商(代號「金財神」、「永利」、「好事多」、「鑽到豹」及「科博文」)聯繫,每日接續透過網際網路以群發系統發送內容略為「中國郵政局催繳通知單之掛號信件沒有簽收」之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接獲後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內之平板電腦,再分別由日本機房內擔任一線人員之陳勝堂(105 年10月28日前往日本,同年11月7 日返台)、胡凱扉、陳勻、顏宏錡、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王承翔、潘家銓、朱健宏,或鳥松機房擔任一線人員之王詠慧,佯稱為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遭冒名申辦銀行卡導致其個人資料遭冒用後,詢問大陸地區民眾要否報案,並將電話轉接予日本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袁健翔、游振瑋、藍至平、丁詠衷、蔡明家、趙浩廷、蔡泰毅、陳勝堂或鳥松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蔡明遠接聽,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詢問大陸地區民眾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撥請大陸地區民眾核實後,復將電話轉予在日本機房內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張家銘、孫瑞駿、施文景,由其等佯以大陸地區檢察官身分,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之帳戶內監管云云;
李治融、侯宥廷及黃進興則在鳥松機房內背誦、學習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應知之詐欺手法;
施行詐術期間,日本機房與鳥松機房之人員會互相轉接被害人電話,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錢匯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水公司)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大陸或臺灣地區之車手詐欺集團成員(俗稱:馬公司、馬房)通知其旗下在臺灣地區之車手以大陸銀聯卡將贓款領出,扣除車手抽取之成數後,其餘款項再交由陳坤邦、孫瑞駿合併統計後再分配予詐欺集團成員及出資者莊曜瑋。
其等即以上開方式,於105 年10月27日至106 年1 月14日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存續期間,共同分工對大陸地區人民接續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惟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
二、嗣經警於106 年3 月22日12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透天厝(即由本案日本機房、鳥松機房轉移成立之臺南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孫瑞駿、蔡明遠、丁詠衷、游振瑋、王承翔、潘家銓、袁健翔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又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亦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則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及立法院亦未曾提出領土變更案。
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則明定「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用以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
且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堪認現行大陸地區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亦即仍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而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刑事判決及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陳勝堂參與之電信詐騙機房雖設置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日本伊賀地區,惟其等施詐之電話,最終仍係轉接至大陸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足見本件被告陳勝堂之犯罪行為地均在大陸地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勝堂本件犯行自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勝堂、侯宥廷、被告李治融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宥廷、李治融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陳勝堂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陪我當時的女朋友潘幸慧去日本旅遊,但我們只有晚上碰面,她跟我說她在那裡有工作,但我沒有去她工作的地方,也不認識與她一起工作的人,我沒有參與詐欺云云。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宥廷、李治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卷】六第29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遠、林峰印、顏宏錡、陳坤邦於本院審理時所政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五第236至279 頁),且與同案被告莊曜瑋、王詠慧、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袁健翔、游振瑋、王承翔、潘家銓、藍至平、朱健宏、丁詠衷、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胡凱扉、黃進興前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一致(見本院卷五第103 頁背面、104 、105 頁),並有被告侯宥廷及李治融之個別查詢報表(入出境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四第141 、145 頁)。
又被告莊曜瑋成立之上開詐欺集團於本案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停止運作後,繼由被告孫瑞駿出資30萬元,以被告蔡明遠之名義自106 年2 月16日起另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透天厝(下稱臺南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另由被告陳坤邦、莊曜瑋共同出資80萬元,交由被告陳坤邦負責自106 年3 月1 日起承租位在屏東縣○○鎮○○村○○路00○00號之透天厝(下稱恆春機房),以與本案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所用相同詐騙手法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惟亦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駁回上訴確定)。
警方於106 年3 月22日12時10分許前往該案臺南機房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一第39至46頁),而該等物品係於本案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從事詐欺犯行時即已存在,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嗣於臺南機房成立時,由被告陳坤邦交予被告蔡明遠繼續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陳坤邦、蔡明遠及丁詠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一第183 頁;
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四第94、95頁;
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六第67頁;
卷三第411 頁),是另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亦足作為上開被告陳述之補強證據。
綜上,被告侯宥廷、李治融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陳勝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證人林峰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有在墾丁機房及日本機房從事詐騙工作,我有看過在庭的被告陳勝堂;
我是擔任日本機房電腦手,一群人都一起住在日本伊賀,沒有人住外面,都住機房裡面;
陳勝堂有跟我們住在一起,她女朋友叫「妍妍」潘幸慧,這對男女朋友都有參與日本機房,潘幸慧沒有離開機房,陳勝堂有住在裡面,他是做二線;
我沒有認錯陳勝堂,我確定是他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7 、254至256 頁),證人顏宏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待過墾丁機房及日本伊賀機房,在庭的3 位被告(即被告陳勝堂、侯宥廷、李治融)我都有印象;
日本機房的成員大致上我都認識,我們都住在一起,我自己沒有外出過,採買的人才可以外出;
陳勝堂有跟女朋友一起做,有一個綽號「妍妍」的是陳勝堂的女朋友;
(經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21、真實姓名潘幸慧之人就是「妍妍」,那時候她是陳勝堂的女朋友,「妍妍」在一線,陳勝堂在二線做,我沒有認錯人,我們都是白天工作,陳勝堂白天有在機房裡面工作等語,並當庭指出被告陳勝堂即為綽號「阿堂」之人(見本院卷六第258 至260 頁),是證人林峰印、顏宏錡就被告陳勝堂與其當時之女友即綽號「妍妍」之潘幸慧均於日本機房從事詐欺犯罪,及被告陳勝堂係擔任第二線假冒公安人員之工作等節所述一致,核與被告陳勝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與潘幸慧為男女朋友關係並一同赴日等情相符(見本院卷六第104 、105 頁),而同案被告潘幸慧之綽號確為「妍妍」,業據其陳述在卷(見屏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756 頁受訊問人欄),同案被告潘幸慧就其曾於日本機房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本院卷五第103 頁背面),證人陳坤邦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阿堂」,他的本名是陳勝堂,我們是在外面吃飯認識的,在日本機房有看過他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71 頁),均與證人林峰印、顏宏錡所證上情相符。
又被告陳勝堂於105 年10月28日至同年10月7 日確曾前往日本之事實,亦有個別查詢報表1 份存卷可按(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四第133 頁),綜上各情以觀,證人林峰印、顏宏錡、陳坤邦上開所證實屬有據,可以採信。
被告陳勝堂確有於日本機房擔任第二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電話手乙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勝堂固辯稱其前往日本旅遊期間,潘幸慧白天外出工作,其等僅於夜間見面,其並未參與詐欺犯罪,亦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證人林峰印、顏宏錡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陳勝堂曾參與日本機房,復明確指出被告陳勝堂與潘幸慧為男女朋友關係,均如前述,若被告陳勝堂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上開證人實無從知悉其外貌、綽號或其與同案被告潘幸慧間之關係,足見被告陳勝堂所辯上情應非事實。
況本案日本機房內人數眾多,為躲避查緝、降低旁人起疑之風險,當會避免機房成員不必要之進出,證人顏宏錡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有負責採買之人才會外出等語如前,是被告陳勝堂辯稱潘幸慧白天前往機房從事詐欺工作,晚間始自機房外出與其共遊日本云云,實難採信。
⒊證人蔡明遠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雖一度陳稱其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陳勝堂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36 至237 頁),然此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所陳:(經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 是陳勝堂他是從事一線假冒郵政局詐騙機手工作,當時我在高雄鳥松區詐欺機房時,他是我們集團內另一組詐騙集團成員,在日本伊賀從事詐騙等語(見警卷第238 頁),顯然相異,已難遽採。
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前揭警詢筆錄後,證人蔡明遠雖又改稱:我不認識陳勝堂,只是之前在外面吃飯看過他,人家跟我講他好像要去日本,但有無從事詐騙工作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38 頁),然此情亦與其同日先前所稱不認識、沒看過被告陳勝堂一事相左,證人蔡明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情前後不一,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陳勝堂之情,實難採信。
至證人陳坤邦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阿堂」在日本機房剛學而已,沒有負責打電話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71 頁),然證人陳坤邦此部分所證,與其前於警詢時所稱:編號1 號綽號「阿堂」他是在日本機房擔任第一線詐騙機手等語(見警卷第87頁),已有出入,且與證人林峰印、顏宏錡上開證述內容亦不相符,自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陳勝堂之認定。
⒋同案被告潘幸慧前於接受警詢時,經提示包括被告陳勝堂照片在內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後,雖未指認被告陳勝堂曾參與本案日本機房之詐欺犯罪(見警卷第761 頁),然前揭證人林峰印、顏宏錡、蔡明遠、陳坤邦等人於警詢中既均能依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之照片指認被告陳勝堂,於本件案發時與被告陳勝堂為男女朋友關係之潘幸慧當得辨認被告陳勝堂之人別,然其於筆錄中卻未指認陳勝堂為其男友,足見潘幸慧於警詢中之陳述就關於被告陳勝堂有無涉案部分,實有隱瞞、不實之處,衡諸潘幸慧於案發時為被告陳勝堂之女友,其為避免被告陳勝堂遭到刑事追訴,刻意避免為不利被告陳勝堂之陳述,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僅以潘幸慧未曾指認被告陳勝堂涉案,即為有利於被告陳勝堂之認定。
⒌被告陳勝堂雖另主張其與潘幸慧並未同時返國,足見其並未與潘幸慧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云云,然依卷附個別查詢報表(入出境紀錄)可知,本案參與日本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及離開日本之時間未盡一致,足見本案日本機房成員並非不能中途加入或提早返國,被告陳勝堂曾於日本機房內擔任第二線人員從事詐欺犯罪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其於機房內停留之時間較短,亦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勝堂、侯宥廷、李治融與同案被告陳坤邦、蔡明遠等人於105 年10月27日至106 年1 月14日之期間,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在日本機房、鳥松機房從事對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詐騙行為,共既遂至少8 次,並以同案被告袁健翔、趙浩廷、蔡明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同案被告袁健翔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在日本有成功詐騙2 至3次,詐騙金額大約都是人民幣2 至3 萬元,我擔任二線機手是抽取每件詐騙所得的8%,所以我大約抽取酬勞新臺幣4 至5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21 頁;
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三第222 頁);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期間詐騙集團成員跟我說有詐騙成功,但我不知道是否確實有成功,因為最後與被害人接觸的不是我,我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背面),其供述前後有所歧異,非無瑕疵;
同案被告趙浩廷於警詢時陳稱:我在日本機房擔任第二線機手工作;
在日本接到60通被害人電話,詐騙成功5 件,都是幾千元,總計大約是人民幣5 (萬)元,酬勞是新臺幣3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89 頁);
然於偵訊中則稱:日本那場我是擔任二線,拿到6 萬元,大約成功5 次等語,就所得報酬數額所述亦有齟齬,難以逕採;
同案被告蔡明家於警詢中陳稱:在日本時我有接到50通被害人電話,我有成功的轉給第三線機手大概6 通,有成功詐騙的是2 件;
我們機房內第三線詐騙機手詐騙成功,有時候會跟我們說沒有詐騙成功,我領到的詐騙金額酬勞是陳坤邦說多少就算多少,我在日本機房領取到新臺幣8 萬元現金等語(見警卷第至837 、838 頁);
然於偵訊時則稱:日本那一場我跟鳥松連線,我是二線,沒有底薪,大約賺8 萬、成功5 次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二第131 頁),就其詐欺得手次數所述前後不符,非可遽信。
同案被告顏宏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日本沒有詐騙成功,日本機房有無成功這要問上面才知道,我在筆錄中說日本伊賀機房成功過3 次,詐騙金額每筆約人民幣3 、4 萬元,是聽陳坤邦說的,我沒有親身經歷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8頁背面至89頁);
而同案被告陳坤邦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初因為日本沒有成功,所以回來找機房,想要繼續做,想要騙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頁),亦難認本案日本機房人員曾詐欺既遂;
另同案被告蔡明遠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鳥松機房有沒有人詐騙成功我不知道,電腦會講有騙成功,但具體誰騙成功他們沒有公布,在鳥松時有看過1 、2 次,開會時有講到騙成功,事實上誰騙成功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頁背面至33頁),也與同案被告袁健翔、趙浩廷、蔡明家所述詐欺得手次數不符。
再者,本案除上開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大陸地區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可證明被告莊曜瑋等人詐騙既遂,實難徒以同案被告袁健翔、趙浩廷、蔡明家等人之自白,遽認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成員確有詐欺既遂8 次。
至本案卷內雖有於臺南機房內搜索後扣得之曾被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之大陸地區人民姓名、聯絡電話號碼及住址、詐欺電話通話譯文、被告林峰印扣案手機擷取詐騙電話資料、Skype 聊天軟體內之擷取畫面等物證,然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莊曜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共同在臺南機房、恆春機房內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施行詐術而為詐騙行為,亦未能證明渠等前於日本機房、鳥松機房之犯罪已既遂。
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莊曜瑋等人詐欺犯行達未遂之程度。
㈣就被告侯宥廷、李治融於鳥松機房內之犯罪分工部分,被告侯宥廷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其等僅在鳥松機房內學習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99 頁),核與證人蔡明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李治融是在集團裡的鳥松機房,他從事的工作是學習而已,侯宥廷也是在鳥松機房,一樣是學習的,他們兩位是話機手,但還在學習中,還沒拿到電話;
一開始都安排在一線,不可能一開始安排在二、三線,所以指認時在學習的都說是一線詐騙機手等語一致(見本院卷六第237 至239 頁),應認被告侯宥廷、李治融確有基於從事詐欺犯罪之意思加入鳥松機房,然僅於該處背誦、學習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應知之詐欺手法,尚未實際接聽大陸地區被害人回撥之電話,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勝堂、侯宥廷、李治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
查日本機房、鳥松機房成員以網路群發詐欺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欺語音電話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勝堂、侯宥廷、李治融等人已詐得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渠等行為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陳勝堂、侯宥廷、李治融所為,係與同案被告莊曜瑋、陳坤邦、蔡明遠、丁詠衷、游振瑋、王詠慧、王承翔、潘家銓、袁健翔、顏宏錡、林峰印、蔡泰毅、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藍至平、朱健宏、孫瑞駿、胡凱扉、黃進興、張家銘、陳勻、蔡易庭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互相分工,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
又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同案被告即日本機房電腦手林峰印透過網路平台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封包,待接獲語音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操作並回撥後,始陸續將各該電話轉至詐欺集團中之一、二、三線人員。
從而,上開被告所為,核屬使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形,亦同時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相符。
是核被告陳勝堂、侯宥廷、李治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勝堂、侯宥廷、李治融等人所犯屬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被告莊曜瑋、陳坤邦等人所為詐欺行為已屬既遂,公訴意旨就此應予更正。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另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就「參與」犯罪組織者,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被告等行為既在修法之前,自無該條例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㈡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措資金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大陸地區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或接聽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案係同案被告莊曜瑋出資,同案被告陳坤邦指揮分派工作,由同案被告陳坤邦、蔡明遠分別承租房屋設置詐欺機房,其後被告陳勝堂、侯宥廷、李治融與同案被告蔡明遠、丁詠衷、游振瑋、王詠慧、王承翔、潘家銓、袁健翔、顏宏錡、林峰印、蔡泰毅、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藍至平、朱健宏、孫瑞駿、胡凱扉、黃進興、張家銘、陳勻、蔡易庭再各自擔任第一、二、三線人員與電腦手,足見上開被告等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
且電信詐欺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乃係需由多人複雜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上開被告等人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電信詐欺,若有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第一、二、三線之抽成比例、或依約定領取固定薪資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則並運用於該詐騙機房之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營運事項,將犯罪所得攤銷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上開被告之犯罪謀議之內。
是縱被告之間詐騙分工不同,犯罪位階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其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共享。
是被告陳勝堂、侯宥廷、李治融及同案被告莊曜瑋、陳坤邦、蔡明遠、丁詠衷、游振瑋、王詠慧、王承翔、潘家銓、袁健翔、顏宏錡、林峰印、蔡泰毅、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藍至平、朱健宏、孫瑞駿、胡凱扉、黃進興、張家銘、陳勻、蔡易庭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被告陳勝堂、侯宥廷、李治融及同案被告莊曜瑋、陳坤邦、蔡明遠、丁詠衷、游振瑋、王詠慧、王承翔、潘家銓、袁健翔、顏宏錡、林峰印、蔡泰毅、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藍至平、朱健宏、孫瑞駿、胡凱扉、黃進興、張家銘、陳勻、蔡易庭所為至少詐欺既遂8 次云云,然此部分僅憑部分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證據堪以佐證,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蔡明遠等人於105 年10月27日至106 年1 月14日本案日本機房、鳥松機房存續期間,每日密接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人民,並陸續在日本機房、鳥松機房內從事接聽電話誆騙被害人之施行詐術行為,因在相同地點,且係密切相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各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陳勝堂、侯宥廷、李治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均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勝堂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被告李治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被告侯宥廷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至78、97、103 至105 頁),渠等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不法私利,被告侯宥廷於同案被告莊曜瑋籌組之電信詐欺機房內擔任第一線電話手角色,為詐欺機房內之低階成員;
被告陳勝堂擔任第二線電話手成員,為詐欺機房內之中階成員之犯罪分工,渠等以電子通信、網際網路傳送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該組織集團性犯罪方法若經既遂,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與範圍明顯高於一般詐欺犯行,犯罪行為所生潛在危害甚大,所為甚有不該,並衡酌被告侯宥廷、李治融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陳勝堂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情形,及被告陳勝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為工人,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母親擔任清潔工,父親無業;
被告侯宥廷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職為工人,獨居,已離婚,小孩由前妻撫養,需負擔扶養費;
被告李治融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為板模工人,獨居、未婚、無子女,父母均住院,與姊妹共同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五第30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侯宥廷、李治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茲念被告侯宥廷、李治融因一時失慮,參與本案鳥松機房詐欺犯行,然尚在背誦、學習詐欺手法,而未實際實行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之犯行,犯罪情節較輕,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侯宥廷、李治融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侯宥廷、李治融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侯宥廷、李治融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Lenovo筆記型電腦(型號:80E5)│1台 │
├──┼───────────────┼───┤
│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1支 │
│ │861) │ │
├──┼───────────────┼───┤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1支 │
│ │238) │ │
├──┼───────────────┼───┤
│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1支 │
│ │191) │ │
├──┼───────────────┼───┤
│5 │Lenovo筆記型電腦(型號:80E5)│1台 │
├──┼───────────────┼───┤
│6 │D-Link網路卡 │1台 │
├──┼───────────────┼───┤
│7 │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1台 │
│ │09367) │ │
├──┼───────────────┼───┤
│8 │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1台 │
│ │28788) │ │
├──┼───────────────┼───┤
│9 │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1台 │
│ │30342) │ │
├──┼───────────────┼───┤
│10 │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1台 │
│ │71178) │ │
├──┼───────────────┼───┤
│11 │Lenovo筆記型電腦(型號:80E5)│1台 │
├──┼───────────────┼───┤
│12 │D-Link網路卡 │1支 │
├──┼───────────────┼───┤
│13 │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1台 │
│ │33740)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