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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慧晴
選任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慧晴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慧晴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判決正本業於108 年1 月18日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位在屏東縣○○○鄉○○巷0 號之1 之住處,並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被告不服該判決而具狀於108 年1 月23日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若逾期仍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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