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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和 (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蔡家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0.049 公克、驗餘淨重0.039 公克;
保管字號: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毒保字第136 號),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31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1 只包裝袋均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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