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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建邦
江彥彬
梁淑女
胡志忠
王亞倫
劉素金
朱萬成
盧得勝
呂一平
金瑞芳
戴曉薇
梁金堂
蔡文俤
武金玉
戴吳水華
陳德榮
顏國秋
梁秋菊
金秀蘭
孫佩馨
劉富郎
沈明勇
賴昆毅
溫光林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均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關於沒收,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周建邦等24人所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選偵字第104 、105 、107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周建邦等2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現金,各係被告周建邦等24人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款,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43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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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之物(新臺幣)│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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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新臺幣2,000元 │周建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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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新臺幣2,000元 │江彥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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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金新臺幣2,000元 │梁淑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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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新臺幣2,000元 │胡志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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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金新臺幣2,000元 │王亞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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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現金新臺幣2,000元 │劉素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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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現金新臺幣2,000元 │朱萬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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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現金新臺幣2,000元 │盧得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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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現金新臺幣2,000元 │呂一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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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現金新臺幣1,000元 │金瑞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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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現金新臺幣1,000元 │戴曉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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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現金新臺幣1,000元 │梁金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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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現金新臺幣1,000元 │蔡文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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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現金新臺幣1,000元 │武金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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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現金新臺幣1,000元 │戴吳水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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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現金新臺幣1,000元 │陳德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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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現金新臺幣1,000元 │顏國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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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現金新臺幣1,000元 │梁秋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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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現金新臺幣1,000元 │金秀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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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現金新臺幣2,000元 │孫佩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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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現金新臺幣2,000元 │劉富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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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現金新臺幣2,000元 │沈明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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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現金新臺幣2,000元 │賴昆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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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現金新臺幣3,000元 │溫光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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