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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昇志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105 年2 月26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6 月1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5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76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1 月17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昇志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2 年,於105 年2 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 年2 月26日至107 年2 月25日,下稱前案);
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6 年6 月18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76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7 年1 月1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等案,其犯罪手法、型態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先後案件關聯性尚薄弱,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度犯案,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參以受刑人於二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此有上開二案判決書附卷可參,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
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確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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