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撤緩,21,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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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秀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原交簡字第一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秀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7月2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11月1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月31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杜秀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5年7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1月1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皆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前後兩罪之犯罪性質相同,侵害相同社會法益,犯罪手法亦同,足見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違反相同法規範,其主觀上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謂輕微。

是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情,可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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