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撤緩,22,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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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碧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2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碧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社區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與交通安全、關懷生命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20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5 年12月20日至107 年12月19日);

復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10月24日,再因頂替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5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107 年1 月30日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堪以認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違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為緩刑判決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內仍不思悔改,與友人一同飲酒後共乘由友人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並於肇事後為替友人掩飾酒駕行為而犯頂替罪,有前述各該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足見受刑人全無警惕反省之心,法治觀念淡薄,存有高度犯罪意識,亦徵其並未因前案所經歷之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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