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撤緩,37,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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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9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宏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某時至106 年7 月8 日更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 月,於107 年1 月3 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志宏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於105 年6 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 年6 月20日至107 年6 月19日(下稱前案)。

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某時至106 年7 月8 日,更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得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於107 年1 月3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二)經查,受刑人前、後所犯2 案,其前案係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後案係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前、後案犯罪之型態、犯罪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均不同而難以比擬,足見前、後兩案之關聯性尚嫌薄弱;

且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法院審酌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乃至審理時對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受刑人持有該子彈,均未發現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做監視器、經濟不好等一切情狀,僅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等情,有後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認其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其犯後尚知坦然接受法律制裁。

基上,實難認受刑人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而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後案,即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有何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參諸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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