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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庭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68、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庭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蝦子壹袋、文蛤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宜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7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52分許,進入位於屏東縣○○鎮○○路○段000 號「寶雅東港店」內,徒手先將店內貨架上之商品包裝袋打開後竊取袋內商品之方式竊取下列商品:77乳加巧克力草莓口味1 個、T .C .STAR電源供應器1 個、陽光棉花糖圈束1 個、扣環手機架1 個、超吸油蜜粉餅極簡都會版1 個、天惠栗子紅豆派1 入、八格隨身盒1 個、媚比琳夢幻奇蹟控油透潤持粧乳1 個、巴黎萊雅絕對迷情鏡面唇膏908 袖口唇印1 支、ZANDU 贊度舒緩膏1 個、KITTY 圓形粉撲1 個、巧易潔家事萬用擦拭巾1 個;
(二)107 年2 月23日凌晨3 時5 分許,至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由陳麗燕所經營之162 號攤位,徒手竊取蝦子1 袋得逞;
(三)107 年2 月26日清晨4 時20分許,再次至陳麗燕所經營之前述攤位,徒手竊取文蛤1 袋得逞。
蔡宜庭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27分許,至陳麗燕所經營之前述攤位前,見陳麗燕走至攤位前時,突然出拳毆打陳麗燕之右耳部位,造成陳麗燕受有右外耳挫傷、耳鳴及眩暈之傷害。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雙相情緒障礙症及重度躁症發作,自108 年1 月22日起至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下稱佑青醫院)住院,致其於本院108 年9 月23日之審判期日未能到庭,有佑青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送達證書、本院審理期日報到單辯護人陳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0、85、93-94 頁),堪認被告確因疾病不能到庭,本院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4頁),並綜合卷內證據,認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理由如後),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辯論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是指行為人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
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是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竊取被害人陳辰豪、陳麗燕之財物以及傷害被害人陳麗燕等客觀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1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辰豪、陳麗燕於警詢時指述相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730672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9-2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7308643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9-21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陳麗燕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一卷第45-93 頁,警二卷第27-33 頁)。
是被告有前開竊取財物及傷害犯行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行為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1、查被告因罹患重鬱症、雙向情緒障礙症(躁鬱症)等精神疾病,先後於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及安泰醫院就診,且被告家屬於107 年1 至3 月間曾兩度申請強制就醫,復於108 年1 月22日起至佑青醫院住院治療迄今等情,有安泰醫院、佑青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東港鎮衛生所107 年10月15日屏港衛所字第10730207000 號函暨訪視追蹤記錄單、輔英醫院及安泰醫院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2、26-30 、43-59 、80、85頁)。
足認被告確實患有精神疾病。
2、又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財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於107 年12月13日由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據被告個人生活史、病史、家族史、一般身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實驗室檢查、心電圖檢查、腦電波圖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綜合判斷,認被告之精神臨床診斷為「躁鬱症」,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曾於迦樂醫院、安泰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住院之記錄,住院期間均約1 個月;
被告自18年前離婚後出現情緒症狀,曾有服藥自殺3 次,病症發作時間約為7 、8 年前,但未定期就醫,過去均被診斷為重鬱症(躁鬱症早期發作多以「鬱期」表現),但從106 年起症狀開始改變,該年年底開始情緒起伏大、容易發脾氣、睡眠時間短,曾每天在電視購物買東西,但送至家中又因沒錢付款而退貨,另曾多次報警表示家中遭竊,但所謂失竊物卻在家中垃圾桶尋獲;
近日注意力及記憶力明顯變差等情,應已符合躁鬱症之躁期發作診斷。
再對照公衛護士在107 年1 月18日及同年3 月2 日之訪視追蹤記錄,兩次記錄均有家屬申請強制就醫等情,顯示本案案發之107年2 、3 月間,被告之精神狀態已屬嚴重。
會談中被告言語容易失焦、答非所問,且情緒起伏大,會於陳述時突然哭泣,衝動控制力也欠佳,於受測時常未等指導語或示範即急著開始,指導語理解能力也欠佳,不易聚焦、容易分心。
魏氏成人智力測驗顯示被告全能表智商為53分,落在中度障礙範圍;
而從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WCST)結果顯示個案的邏輯分析能力與概念形成能力不佳,落在重度缺損範圍,顯示被告思考模式固著、認知彈性低,難以依據環境給予之回饋調整反應模式,其解決問題能力相較於同齡成人已達中度至重度程度;
另從班達完形測驗結果顯示被告已達腦傷的臨床顯示值,並有衝動控制欠佳的情形,而從畫鐘測驗結果,個案也明顯出現認知功能退化情形。
評估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應屬躁期夜晚不睡覺,對其行為無法控制之症狀表現;
另觀察被告於107 年3 月16日中午之傷害犯行現場照片,被告在被害人攤位前叫囂並與被害人起糾紛,隨即以拳頭毆打被害人左耳,亦屬其躁症發作而易有情緒激動、暴力行為之症狀。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因處於躁鬱症之躁期發作,其對於自身行為及事理無法理性判斷其後果,加以衝動控制力缺損,是被告為本件竊盜及傷害行為時,應已符合『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07 )1201號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6-72 頁)。
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及本件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行為人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行為人之對談、行為人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於被告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
(三)準此,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及鑑定報告,認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示之竊盜及傷害行為時,因受其躁鬱症之躁期症狀影響,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之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其行為不罰,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又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其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鑑定結果,認被告因受躁鬱症躁期症狀影響而有本案竊盜及傷害行為,且依該鑑定意見,認「被告之症狀已嚴重影響社交,需住院以預防其傷害自身或他人」等語,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
佐以被告於107 年2 、3 月間先後為3 起竊盜及1 次傷害行為,頻率非低,再衡酌前開佑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明確記載:被告目前仍有重度躁症發作,並於該院住院治療至今等節(本院卷第80、85頁),足認被告具有反覆受其精神病症之影響而引發犯罪行為之高度風險,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不可預料之危害可能性。
故本院認被告有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兼衡量被告所涉行為之情節,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以達其個人治療並兼具社會防衛之目的。
五、末按被告本案雖因其行為不罰,經本院改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被告自不得保有其犯罪所得;
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如公訴意旨(一)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就該部分與被害人陳辰豪調解成立並賠償,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3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0頁),此部分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就公訴意旨(二)、(三)所竊得之蝦子1 袋及文蛤1 袋等物,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等情,有被害人陳麗燕於本院供陳在卷(本院卷第9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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