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易,1102,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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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悅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悅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悅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18時許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7 年4 月2 日經員警通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洪悅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Z000000000000 號)、屏東縣○○○○○里○○○000 ○0 ○00○里○○○○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6-7 頁、本院卷第52-53 頁、5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行為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及其自述職業為水泥粗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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