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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7 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甲○○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搜索車內,於該車副駕駛座下方扣得甲○○所有之吸食器5 支及藥鏟1 支,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恆建民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檢體編號:恆建民0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警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57頁、第65頁,偵卷第65頁),並有扣案之吸食器5 支及藥鏟1 支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9 月3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參照)。
至於裁量時,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判斷行為人犯本案時,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於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從事房務員及餐廳外場工作,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員警自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吸食器刮下、置入派出所所有夾鏈袋之白色粉末1 包(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7 年11月29日恆警偵羿字第10732021100 號函暨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9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9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之1 頁至第32之2 頁,偵卷第69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 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吸食器1 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機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篩檢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甲基安非他命簡易快速篩檢結果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之3 頁),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
至檢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本案於107 年7 月11日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吸食器4 支、藥鏟1 支,被告供稱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62 頁),因前開物品尚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毛重為0.702 公克)│
├──┼───────────────────────────┤
│2 │編號1吸食器1支 │
├──┼───────────────────────────┤
│3 │編號2吸食器1支 │
├──┼───────────────────────────┤
│4 │編號3吸食器1支 │
├──┼───────────────────────────┤
│5 │編號4吸食器1支 │
├──┼───────────────────────────┤
│6 │編號5吸食器1支 │
├──┼───────────────────────────┤
│7 │藥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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