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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所為之107 年度易字第128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金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訴人當時尚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本院乃於107 年11月30日將上開判決之正本送達該監所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是該判決於107 年11月30日即已生送達效力。
據此,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 日起算,其1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原應為107 年12月10日(星期一),又因上訴人當時在上開監獄執行中,其向該所提出上訴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惟上訴人卻遲至107 年12月17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提出上訴狀,此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收容人書狀核轉章足憑,是其本件上訴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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