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易,1403,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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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玉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玉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14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07 年7 月18日14時55分許至警局採取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玉坤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反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 月17日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1687、16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前揭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自由業、有廟會就參加、月收入最高可到新臺幣1 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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